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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鑒於近年來社經環境變遷、科技日新月異,以及開發行為樣態日益複雜、區位限制增加,導致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治絲益棼,引發各界對環評議題之關注,遂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法》修正草案,期能透過強化環評篩選開發行為功能、提升環評審查公信力,建構明確、有效率之環評制度,以促進《環評法》預防及減輕政府政策或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功能,並達成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
惟細觀草案之部分增修條文,不僅無助於環境保護之目的,且使環評審查效率不增反減,也明顯加重開發單位之負擔、箝制開發行為之實施,對於經濟發展形成不合理壁壘,將使我產業之投資意願更形低迷。基此,全國工業總會等工商團體特共同連署提出如下修正建議︰
一、為使環評審查標準明確化及提升審查效率,建議各評估及審議會之審議,均須依循法令及科學、客觀證據,並應與開發行為間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另主管機關要求開發單位補正時,應列明須補正之資料,其法令或科學依據及理由為何,俾資遵循;又若須延長審查期限,也應敘明理由通知開發單位。
二、為強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建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開發單位提出之環說書初稿,在30日內就「開發行為與其主管政策之相容性與重要性、開發行為所在區位有否受其主管法規限制或禁止事項、釐清非屬主管機關所主管法規之爭點」作成審查意見書轉送主管機關,且其審查意見對主管機關及其他機關均具有拘束力。
三、為緩解絕對否決權制度所造成之衝擊與對立,建議納入「修正式否決權制度」,亦即若開發行為經審議會決議認定不應開發時,准許開發單位有呈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主管機關進行再審議之權,並參考美國之「爭議協調機制」,納入共同上級機關之協調制度。
四、由於額外製作環評執行書、賦予監督小組「得作成開發行為涉及環評事項之決議」權限,有疊床架屋之疑慮,變更或廢止審查結論,恐增添開發行為之不確定性風險,嚴重影響產業投資意願,故建議皆予以刪除。
五、為確保環評決策之多元與專業性,以及使環評審查權責相符,建議環評審議會之專家與學者委員數,由不得少於委員總數的2/3改為不得多於委員總數的1/2,且主席應由官方擔任。
六、關於審議會之設置管理辦法、專案小組之組成及運作方式、成員應迴避事由、專家委員之資格及遴選辦法、應實施環評細目及認定標準等,建議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統一標準,無庸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另訂標準,俾免爭議。另因要求礦業權展限必須重新環評,恐阻礙產業經濟發展及有違憲疑慮,故建議不應再作環評。
總之,工商團體針對本次環保署《環評法》修正草案所提出的修法建議,其目的便是期望能在兼顧經濟發展的情況下,提升環境保護,共存共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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