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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母公司互給員工獎酬 可認列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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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年以來,企業為擴大產業布局、謀求企業整體之長遠經營,以及提升企業國際競爭力,皆會利用發給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或現金,作為獎勵及酬勞員工、留任優秀人才之重要工具,而且該獎酬員工給付,亦為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所肯認。

今年8月1日新修正的公司法,考量企業實務上基於經營管理之需,常設立研發、生產或行銷等各種功能之從屬公司,且大型集團企業對集團內各該公司員工所採取之內部規範與獎勵,多一視同仁,故特參酌外國實務作法,進一步放寬公司使用員工獎酬工具之原有限制,包括︰一、放寬所有類型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僅限於公開發行公司或上市櫃公司或金控公司,均得以員工分紅﹙現金或股票﹚、現金增資認股、員工庫藏股、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限制型股票﹚等方式,獎酬從屬公司員工。二、除現行法准允控制公司獎酬從屬公司員工外,亦准允由從屬公司獎酬控制公司員工。

儘管新修正的公司法賦予企業運用員工獎酬制度之彈性,但財政部卻依解釋函令揭示,公司發給獎酬員工給付,如係發給其本公司員工者,應得核實列報為薪資費用,而如係發給其從屬公司員工者,因非屬該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得列報為該公司費用,且因該等獎酬員工給付非由從屬公司實際支付,亦不得列報為從屬公司費用。

   對此,我工商業界以為︰一、應考量集團企業無論給予本公司員工、從屬或控制公司員工獎酬,均係基於企業整體營運考量所必需,且有助於我國集團企業留才、促進我國集團企業國際競爭力,並提升集團企業員工整體薪酬水準。二、因公司確實有給付獎酬予從屬或控制公司員工,依量能課稅原則,自應得認列為給付公司之所得稅法上的成本、費用;再者,因取得獎酬之員工須申報個人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依課稅衡平原則,給付公司亦應得列報為薪資費用。三、考量新修正公司法於今年11月1日施行,應及早修法,以發揮政策最大效益。

   總之,基於法秩序一致性,我工商業界特懇請政府行政及立法部門,及早修正產業創新條例或相關法規,准允公司發給從屬或控制公司員工之獎酬員工給付,得於發給年度列報為所得稅法上之成本及費用,讓集團企業得以彈性運用員工獎酬工具,獎勵及酬勞屬同一經濟實質個體之從屬或控制公司員工,並留任優秀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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