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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串流服務與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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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隨著網路及數位科技的迅速發展,數位串流服務已是世界各國重點發展的產業,但因盜版業者在台灣,每年造成影視音產業新台幣283億元的損失,政府除了將非法數位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改為非告訴乃論罪之外,也須擬定相關子法配套措施,並透過公私協力及產業自律等方式進行適度管制,始能達到著作權人與視聽人雙贏之局面。

文:張遠博

 

2020年另一股因疫情而興起的串流服務平台,開始帶動了台灣許多原有的娛樂影視聽內容轉型,導致過去人們習慣從黑膠、卡帶、CD、錄影帶享受娛樂,逐而至今透過行動裝置使用串流服務平台(例如:Netflix、KKBOX、Podcast),讓音樂、影視隨選服務(Service on Demand)於彈指之間。 

 

今年應該算是台灣Podcast的復興時期,大約在2006年左右其實就有Podcast,當時台灣就有一些部落格(Blog)的部落客在研究Podcast。 

 

在OTT(over-the-top)環境下,是以看為主要接收媒介,Podcast類似於用聽的去接收,並以隨選的方式打破時間地點之非線性服務,有別於廣播有固定時間表,這類型的內容是以聲音製作各種主題內容為節目清單。由於這兩年來智慧音箱(物聯網喇叭)也開始慢慢普及起來,人們亦會透過HomePad、Amazon Echo或是Sonos等有支援Podcast播放的智慧音箱來收聽,因此新型態的侵權問題隨之而生。 

 

數位音樂、廣播串流所涉及之著作權議題 

 

Podcast是由iPod和broadcast兩個字組合而成,但它更像是YouTube可以隨選隨播,就著作權角度來看,著作權法並沒有要求這些網路服務平台必須審查使用者上傳的內容,但當接到著作權人通知上傳資料內容涉及侵權時,網路服務平台則有義務移除或讓網友不能再連結到有疑慮的影音內容,才可避免侵害著作權的連帶賠償責任。這種通知取下的規定,也稱為網路平台的「避風港條款」。再者,就硬體技術性分析,聽眾透過軟體平台收聽時,實際上數位內容存放位置是在「資料儲存」平台公司,透過RSS Feed這項技術推送到軟體平台上,就軟體平台而言是沒有儲存任何資料的。透過以下定義判斷是否為「網路服務提供者」列舉了四種ISP業者的類型:

 

 (一) 連線服務提供者,指「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此類業者,係以提供網路連線(Connection)的基礎服務為主,例如提供連線上網服務的Hinet電信固網即屬之。 

 

(二) 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指「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主要為提供「系統快取」(System Caching)的服務類型,上述Hinet業者亦屬之。

 

 (三)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指「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係提供資訊儲存(Information Storage)的服務,例如YouTube、FaceBook、PCHome24、露天拍賣等業者。 

 

(四) 搜尋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主要為提供資料搜尋工具(Search Tool)的相關服務,例如Google、Yahoo!奇摩、Bing均屬之。 

 

依此判斷Podcast平台較傾向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然新型態之變化迅速,有待商榷是否完全適用避風港條款而非變成海盜港,值得深思。 

 

另外,Podcaster(Podcast製作者)之口述侵權問題,依照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以及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判斷若播出內容僅為朗讀原著作之文字,是否為侵權?主要仍是看公開口述的「質量」以及是否有「營利為目的」。以今年2020年1月31日,瑞典專利和市場法院(the Swedish Patent and Market Court)根據瑞典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判決一檔專門述說兇殺犯罪故事的知名Podcast節目來看,此類新型態之侵權模式亦是有可能在台灣發生,具有其參考價值,尤其是在製播過程中,使用他人著作為素材的情況。 

 

數位視聽娛樂串流所涉及之著作權議題 

 

NCC在今年7月公布《網際網路視聽服務管理法》(俗稱《OTT專法》)草案全文,並於9月3日舉辦公聽會,業界除了針對草案「抓大放小」的標準表達疑慮外,多位代表並要求 NCC 將打擊盜版也加入草案管制規範的內容。 

 

從過去數位匯流五法「電子通訊傳播法」、「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管理法」、「電信事業法」、「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管理條例」及「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與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管理條例」到今日OTT TV專法,看得見政府是願意面對處理串流平台上的內容服務問題,藉由NCC提供之數據表示,今年所做的通訊傳播市場發展概況與趨勢調查,16歲以上、看過OTT TV的民眾共有69.2%認為,基於保障消費者權益,確保我國視聽內容競爭力等目的,應該把OTT TV納入適度管理。 

 

然而,姑且不論愛奇藝因中資問題而遭停止,本國OTT串流服務平台在過去關心著作權議題一直是盜版侵權,使得正版網站流量下降,廣告主不投放廣告,惡性循環之下,影響到平台上內容製作等問題。 

 

猶如前述所提,平台業者是否適用著作權「避風港條款」,仍是需要透過著作權法第55條以及65條第2項等規定綜合判斷,並針對侵權網站透過"Follow the money"(註1)追查廣告金流與網站封鎖等方式進行維權。 

 

結語 

 

隨著網路及數位科技的迅速發展,數位串流服務已是世界各國重點發展的產業,其涉及影視音內容、廣告、電商及硬體等,盜版業者在台灣,每年造成影視音產業新台幣283億元的損失(註2),政府除了將非法數位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改為非告訴乃論罪之外,仍須將相關子法配套措施擬定,透過公私協力以及產業自律等方式進行適度管制,以達到著作權人與視聽人雙贏之局面。(作者為工總智慧財產權組資深專員) 

 

註1: Nina O’Sullivan,"Follow the money":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on online advertising and IP, Mondaq Ltd,1, https://www.mondaq.com/uk/copyright/725156/follow-the-money-memorandum-of-understanding-on-online-advertising-and-ip-infringement (last visited Sep.30, 2020). 

 

註2:OTT 協會於公聽會現場發言,【OTT 專法公聽會】OTT 協會:專法應聚焦「取締非法盜版、支持合法正版」,INSIDE 硬塞的網路趨勢觀察,https://www.inside.com.tw/article/20851-ott-rules(最後瀏覽日:202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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