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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用先調後仲解決工程履約爭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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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法務部正就《仲裁法》相關規定進行檢討,並函請全國工業總會等相關團體,就《仲裁法》規定有無窒礙難行或其他需要修正之處提出修正意見,俾利該部研議後提出修法草案。 

 

工業總會有鑑於公共工程採購履約爭議經常發生且久懸未決,侵害公共利益與承包廠商權益甚鉅,而為經濟、迅速、專業解決公共工程採購履約爭議,健全公共工程仲裁制度,並促使政府辦理工程採購機關落實執行《政府採購法》先調後仲的強制仲裁規定,特建議在《仲裁法》第45條條文中增訂第三項—「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1條之履約爭議案件,向依本法設立之仲裁機構申請調解時,其程序與效力準用政府採購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如因調解不成立而依法進入仲裁程序時,應由受理調解之仲裁機構依本法進行仲裁」規定。 

 

由於公共工程採購具有履約期限較長、契約所涉金額較為龐大、資金與進度連動及專業技術等特性,尤其公共工程當事人一方為政府機關,且事涉公共利益,而使履約關係更形複雜性,以致長久以來營造業界對於公共工程採購履約爭議之處理,除要求解決之公平合理外,也非常注重解決之迅速與專業,否則爭端久懸未決,勢必造成國家公共建設及承包廠商的重大損失。 

 

儘管依《政府採購法》第85-1條第1項及《仲裁法》第1條第1項規定,一旦發生公共工程採購履約爭議時,營造業者可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解決。但是,過去以來,政府辦理工程採購機關,對於公共工程採購履約爭議,大多拒絕採取先調解後仲裁程序,並多訴諸訴訟程序。 

 

雖然訴訟程序具有嚴格的證據調查,以及審級救濟的優點,但因訴訟程序三級三審所需花費的行政成本、投入的時間,以及因應訴訟程序及結果所需要支付的相關成本費用(含利息),無法計量;同時,衡酌調解、仲裁等訴訟外多元爭端解決機制,在解決工程履約爭議上,具有迅速、經濟、秘密及由具工程與法律雙重專業背景專家判斷等優點,而且國外針對工程履約爭議,也皆以仲裁作為主要的爭端解決途徑。基此,營造業界建請政府辦理工程採購機關,在處理履約爭議時,以善用調解、仲裁等訴訟外多元爭端解決機制為原則,進入訴訟為例外,俾利加速、有效解決公共工程採購履約爭議,並提升政府採購效能。 

 

此外,也殷望法務部利用此次檢討《仲裁法》相關規定時,採納工總建議,在現行第45條條文中增訂第三項規定,賦予依法設置仲裁機構之調解中心受理調解案件,以達迅速解決爭端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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